Daily Cases
11/4/2009 3:12:59 AM E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仁生 - [2009] HKCU 16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 HCMA 485/2009 — 2009年9月18日
Posted by Daily Cases:

刑法與刑事訴訟程序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  普通襲擊  刑事恐嚇 裁判法官是否有足夠理由接納事主證供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Doing act tending to pervert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Common assault  Criminal intimidation Whether magistrate entitled to accept testimony of victim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開審時不承認五項控罪。當控方舉證完畢,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刑事損壞罪,繼續否認餘下四項控罪,即控罪(二)至控罪(五)。第(二)及(三)項控罪指上訴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第(四)項控罪,普通襲擊罪;第(五)項控罪,刑事恐嚇罪。

[2] 本案最主要的證供就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曾經是情侶,雙方認識大約五年多,但於二零零八年十月關係終止。

[3] 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九龍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8字樓蓬萊島桑拿("公司")內工作。約下午四時至五時,上訴人致電給她,約她出外晚膳。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仍要工作,所以拒絕上訴人的邀請。約下午六時,上訴人到公司再約她出外晚膳;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拒絕上訴人的邀請。

[4] 上訴人行去休息室位置,該處有一張梳化,旁邊有一張枱,枱上擺放著一個煙盔盅。而梳化與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收銀枱,相距約3米至3米半。上訴人便坐在梳化上,突然上訴人拿起煙盔盅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控方第一證人閃避;而煙盔盅擊中收銀枱後的地櫃,而地櫃中間的門被損毀(見控方證物P1(4)相片)。

[5] 控方證物P1(1)相片顯示與控方證物P2的一個碎了煙盔盅為同一款的煙盔盅,而控方證物P1(1-3)相片亦可見收銀枱後地下有碎了煙盔盅的玻璃。

[6] 當時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刻致電九九九,上訴人便離開公司。約二十分鐘後,兩位警員便到達公司作出調查。

[7] 第(二)項控罪,指控方第一證人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點,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公司工作,大約一小時後,上訴人來到公司,要求與控方第一證人傾談。上訴人帶控方第一證人到8字樓梯間,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她取消掟爛煙盔盅單案,如果她唔取消,上訴人就要留案底,再無機會做人,唔可以移民。如果她唔取消,他害怕會嚇到兩個老人家。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警方及法官做事有分數。她便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便走了。

[8] 第(三)項控罪,指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大約三點,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公司工作。約下午四點,上訴人來到公司,他再次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她取消掟爛煙盔盅單案,再次說如果有案底,唔可以移民,這些說話是在公司的一間士多房內說的。

[9] 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她甚麽都不知道,警方同法官會處理。上訴人說如果她不取消此案,他害怕會嚇到兩個老人家,他一世都唔安樂。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想離開士多房,因而引致第(四)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士多房有很多雜物,空間有限,上訴人不讓她離去。上訴人便用手按下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她感覺(後尾枕)被人打了一拳,她覺得好暈,她便用雙手保護頭部。

[10] 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同事)在士多房外,控方第二證人聽到他們二人嘈吵聲,於是行入士多房。控方第一證人便離開士多房,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士多房,她看見有位女同事想致電報警,而上訴人亦離開士多房。上訴人叫他們不要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便叫該女同事不要報警,上訴人便走了。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覺得清醒,所以沒有去看醫生。

[11] 第(五)項控罪,指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約下午六點三十分,上訴人再來公司。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整傷他的眼睛,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左眼有紗布包住。上訴人對她說:「如果自己隻眼盲咗,一定攞翻你隻眼」,跟著,上訴人便離開了。

[12] 當上訴人說這話時,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上訴人兇惡地望向她。控方第一證人很驚和害怕上訴人會報仇。當收工後,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家中,整晚睡不着。到了第二天,她才去報警。

[13] 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被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詳細地盤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至第30段已經敍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主要的問題及答案,本席無需在此再複述。

[14] 當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只是呈遞了一封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信件,包括兩份八達通紀錄,被列為辯方證物D1。之後,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裁判法官亦有把這位大律師的主要論點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紀錄下來。跟著,裁判法官作證供及證據上的分析。裁判法官詳細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有考慮大律師的陳詞。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接納了她的口供。

[15] 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的案例後,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至控罪(五)罪名成立。

[16]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選擇自辯。

[17] 上訴人有幾項投訴。首先,上訴人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給警方的口供紙,在審訊時沒有把它們呈堂或以此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向上訴人解釋,如果他在上訴時要求法庭參考,他首先要申請及解釋為何在審訊時沒有把此文件呈堂或以此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但是上訴人並沒有申請。

[18] 上訴人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被威脅、強姦及撕爛裙子,為何當時她沒有報警呢?她只不過在上訴人用煙盔盅掟她時,她才報警。上訴人說這可以反映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不可信的人。

[19] 控方第一證人亦提及在他們分手後,上訴人有很多次打電話給她,但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電話的次數。上訴人亦提及他的八達通咭可以反映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上公司的時間其實他正在乘塔地鐵。正如裁判法官指出八達通咭只可以顯示在該段時間內,有人使用八達通咭來乘塔地鐵。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他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所以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究竟是誰人使用八達通咭,上訴人在法庭上說他當時有證人在場。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及其大律師當時是選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口供,所以沒有這方面的解釋。本席亦對上訴人說他是有權選擇,裁判法官是沒有影響他的選擇。

[20] 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口頭裁決。裁判法官很仔細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關係。裁判法官解釋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姑念著她與上訴人過往的關係,不想把事情擴大,所以沒有報警。最後,因上訴人在她的公司掟煙盔盅,而她認為上訴人是有暴力傾向,所以她才報警,本席是可以理解的。

[21] 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分析及裁決時,是有足夠的理由來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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