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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 — 上訴 — 延長上訴期限 — 廢止除破產令申請 — 上訴成功機會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eal — Application to annual bankruptcy order — Prospects of success
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 2007 年 7 月 13 日就 債權人的申請(案件編號 HCB 8632/2006)向陳子來先生頒發破產令。陳先生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 CACV 227/2007)。上訴法庭於 2008 年 1 月 17 日駁回上訴。之後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分別拒絕給予陳先生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 2009 年 2 月 3 日,陳先生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6 章第 33(1)(a) 條)提出本案,要求法庭廢止有關破產令。朱法官審理該申請後於 2009 年 2 月 23 日駁回申請,並於 2009 年 3 月 2 日頒發判決理由書。 延長上訴期限 [3] 陳先生於 2009 年 3 月 23 日提交傳票,要求朱法官延長有關的上訴期限。朱法官拒絕申請。陳先生現提出申請,要求本庭: (1) 延長有關上訴期限;及(2) 處理他針對朱法官 2009 年 2 月 23 日裁決所提出的上訴。延長上訴期限的原則 [4] 朱法官就應否行使酌情權,批准陳先生延長上訴限期時考慮了下列四項因素: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率;及(4) 延期對訴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5] 朱法官裁定陳先生延誤的時間並不算十分長。朱法官亦接納陳先生的解釋,他延誤的原因是因為他對上訴期限有所誤解。但朱法官最終基於陳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而拒絕延長上訴期限。 酌情權的行使 [6] 上訴法庭在審理本申請時並不是要重新行使酌情權,批准或拒絕延長上訴期限,而是要考慮朱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沒有犯上原則性錯誤,例如她在作出裁決前是不是考慮了一些沒關連的議題,又或者是忽略了一些有關連的議題。除非案件存在前述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有關的裁決,並重新行使酌情權的。 行使第33(1)(a)條的原則 [7] 就行使《破產條例》第 33(1)(a) 條的廢止除破產令申請,上訴法庭在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一案(案件編號 CACV 40/2008)中同意以下的法律原則 :
「…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
上訴成功機會 [8] 陳先生所提出廢止破產令的核心爭議點是債權人持有抵押品,但在其提交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卻沒有說明債權人所持有的部分債項是有抵押的,亦沒有列出有關抵押品的價值。之後,債權人在他提出的「破產呈請」中說他持有抵押品,但沒有說明有關抵押品的市值。陳先生認為債權人並不是基於一份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來提出有關的「破產呈請」。 [9] 另外,陳先生指出在「破產呈請」中所提出的債項中的其中一項是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於 2006 年 8 月 20 日所頒發的訟費命令。陳先生就該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 CACV 282/2006),他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陳法官的訟費命令已被廢除,故此債權人是不可以根據該訟費命令向他作出追討的。 [10] 其實涉及抵押品的議題,朱法官及上訴法庭已在破產案分別作出判決,拒絕接納陳先生的論點。簡單而言,法庭認為陳先生沒有就債權人持有抵押品一事向法庭申請廢除或擱置「法定要求償債書」。另外,在「破產呈請」內,債權人亦已經清楚說明他會放棄有關的抵押物品。法庭亦已經處理涉及《破產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6 章)第 124 條及第 44(5) 條的爭議。本庭同意及需要維持本庭之前所作的裁決。 [11] 至於訟費問題,法庭認為就算陳先生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這命令亦不會被暫緩執行,故此債權人是可以根據命令向法庭提出針對陳先生的破產呈請。此外陳先生誤解了第 62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的用意。該規則只是說明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是可就上訴及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訟費作出命令,這不涉及廢除或擱置陳法官的訟費命令。 [12] 既然法庭已經就抵押品及訟費命令的議題作出了最終判決,陳先生現在只是舊調重彈,再度提出一些法庭已作出裁決的議題來作為這次廢止破產令申請的基礎,本庭因此認為朱法官裁定他沒有上訴成功機會的裁決是正確的。 [13] 另外,陳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指出《條例》第 6B(1) 條(呈請人在呈請書說明他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放棄其抵押)不適用於只是涉及一名債權人的案件。陳先生亦聲稱有關的破產呈請是一項惡意行為,他更稱根據《基本法》第 38 條其權利被剝奪。本庭不認為這些是廢止破產令的合理因由。陳先生的見解是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法庭已經就涉及破產申請的實質爭議作出判決,本案不存在陳先生的權利被剝奪的情況。本庭認為陳先生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總結 [14] 本庭認為朱法官拒絕延長上訴期限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因此拒絕陳先生的申請。由於本庭拒絕延長上訴期限,故此不需要處理有關上訴的實質問題。本庭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債權人本申請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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