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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 — 僱傭褔利 — 有薪年假 — 有否給予有薪年假 — 有薪年假薪金的計算 — 勞資審裁處上訴 Employment — Employment benefits — Annual paid leave — Whether paid leave granted — Calculation of annual paid leave — Labour Tribunal appeal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 案 書 前言 [1] 被告人從事家居維修工程,由2002 年10 月1 日至2008 年3 月1 日,聘用申索人為日薪技工,其離職前的薪金為港幣370 元。申索人稱,受僱期間從沒有放過有薪年假,遂興訟向被告人追討有薪年假港幣16,871.39 元。 [2] 經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不服上訴。 討論 [3] 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說:
「被告證供 7. 被告稱他每年農曆年之前都給予申索人一筆金錢作為過年之用。被告沒有說明該筆金錢是屬於花紅或有薪年假假期金,而金額多少則視乎他個人認為申索人表現好壞而定。8. 被告稱他沒有給予申索人有薪年假,但在農曆年之前,他給予申索人的金錢已比申索人應該獲得的有薪年假假期金為多。裁決理由 9. 本席考慮了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及閱讀了有關文件。10. 被告稱每年給予申索人的一筆金錢,足以抵銷申索人應享的有薪年假假期金。11. 《僱傭條例》第41E條規定"凡僱員有權享有年假,其僱主不得向其付給報酬,作為代替僱員放全部或部分年假。"該條例限制僱主以薪酬代替給予年假予僱員。被告有責任給多申索人有薪年假。12. 被告在農曆年之前給予申索人過年之用的一筆金錢,金額多少全由被告個人決定。這一筆金錢並不能與有薪年假假期金拉上關係。在香港,僱主通常在農曆年之前向僱員發放一筆金錢作為對員工的鼓勵。被告所發放的金額,由被告酌情決定,並非與申索人應享的有薪年假掛鈎。被告亦沒有向申索人說明該筆金錢是支付申索人的有薪年假假期金。無論如何,被告並沒有容許申索人放有薪年假。被告稱該筆金錢足以抵銷申索人應享有薪年假,實屬張冠李戴。本席裁定被告向申索人發放的金錢並不能用作抵銷或免去被告應該給予申索人有薪年假的責任。13. 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在職期間被告並沒有給予申索人有薪年假。被告每年給予申索人的金錢並非,並不能,用作抵銷申索人應享的有薪年假。14. 基於本席上述裁定,本席裁決申索人對被告之項目 (A) 有薪年假申索得直。」
上訴理由 [4] 被告人上訴的理由有兩條:
「(一) 審裁官錯誤地認定被告人同意沒有給申索人有薪年假,實情是被告人每年都在農曆新年後給他有薪年假,儘管日數每年不同。(二) 審裁官以申索人最後12 個月的平均日薪計算所有自2002 年10 月1 日至2008 年3 月1 日的有薪年假薪金,違反了《僱傭條例》第41D和41C(2) 條。」
本席現逐一檢視。有否給予有薪年假 [5] 被告人在供詞(證物 D1)說,每年新年放假約8至10 天。在證物 D2中,他列出申索人每年所放的年假,通常都在農曆新年後,日數每年不同;又註明放假是因為新年期間,不方便進行家居服務。根據開工紀錄(證物 D4及D5),申索人在每年的農曆新年都有放假,但日數不同。被告人在另一份供詞(證物 D7)說:「已於每年新年放假前都會發放多於年假的金額給各位同事而取代有薪年假」。可是,當審訊時,被告人承認從沒有給予申索人有薪年假。這說法和他呈交的文件證據有明顯的出入,可以說是自相矛盾。 [6] 被告人現辯稱,因為在審訊時他十分混亂,所以才會說沒有發放有薪年假。 [7]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到底有沒有給予有薪年假,正是本案的焦點;從審訊記錄看來,審裁官對此關鍵問題,向雙方再三提問,被告人亦一再表明沒有給予有薪年假。被告人說因混亂而答錯了審裁官的提問,明顯是事後堆砌出來的理由。 [8] 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沒有給予有薪年假是正確的。 有薪年假薪金的計算 [9] 審裁官以申索人最後的日薪計算所有的有薪年假酬額,這是錯誤的。 [10] 《僱傭條例》第41D 條訂明:
「(1) 凡——(a) 僱員停止受僱;及(b) 到期獲給予年假,則以前僱用他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停止後7天,向他付給年假補償金,款額相等於假若該僱員緊接僱傭停止後即獲給予應享假期時本應收取的年假薪酬。(2) 凡——(a) 僱員停止受僱;(b) 該僱員並非在其假期年屆滿時停止受僱;(c) 其僱傭合約並非根據第9條而是因任何理由 (包括辭職)而告終止或遭終止;及(d) 於適用日後最少3個月才終止合約,則以前僱用他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合約終止後7天,除向他付給根據第 (1) 款到期支付的款項外,另付給一筆款項,其款額在假定假期薪酬中所佔比率,與最終僱傭期的日數於365天中所佔比率相同。」
而第41C(2)條則規定:
「(2) 每日年假薪酬額為一筆相等於僱員在以下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的款項——
(a) 在緊接年假、年假首天或僱傭合約終止日期 (視乎何者適用而定) 之前的12個月期間;或(b) 如僱員在緊接年假、年假首天或該合約終止日期(視乎何者適用而定)之前受僱於有關僱主一段短於12個月的期間,則該段較短的期間。」
換言之,審裁官不能單以申索人在2008 年3 月離職前最後的日薪,來計算自2002 年起所有的有薪年假酬額;他必須按上述條文行事,斷定申索人就每年有薪年假的相關工資,然後得出該年度有薪年假的酬額。結論 [11] 本席判上訴得直,把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原審審裁官就申索人當得的有薪年假酬額,予以查訊及作出裁斷。 [12] 至於上訴的訟費,考慮到上訴的結果,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做法是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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