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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 — 離婚 — 附屬濟助 — 經濟條款的同意命令 — 逾期上訴許可 — 有沒有任何實質的勝訴機會 — Family Law —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Consent order on financial provision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Whether appeal has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件背景 [1] 呈請人TK(‘T先生’)與答辯人LYY(‘L小姐’)於 1986 年 8 月結婚。家事法庭於 2008 年 10 月 13 日根據 T 先生的離婚呈請頒發絕對離婚令。雙方都要求法庭頒發經濟附屬濟助。 [2] 2008 年 12 月 19 日,雙方就其經濟附屬濟助達成協議,雙方律師、T 先生和 L 小姐在協議書上簽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將有關協議書頒令為法庭命令。家事法庭登記處於 2009 年 1 月 5 日接收了一份由 T 先生的代表律師所存檔的命令,並加以蓋印。 [3] T 先生於 2009 年 5 月 21 日提交傳票,要求陳法官給予他針對 2008 年 12 月 19 日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陳法官拒絕申請,現 T 先生要求本庭給予他逾期上訴許可。L 小姐沒有就本申請提供書面陳詞。本庭根據 T 先生的書面上訴理據處理他的申請。 四項考慮 [4] 本庭在處理本申請時需要考慮以下四點: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的機會;及(4) 延期對訴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
延誤的時間 [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如屬於任何非正審命令的上訴,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由緊接有關判決加蓋印章日期翌日起計的14天內提交,而最終命令的上訴許可限期是 28 天。 [6] 在本案,無論陳法官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或最終命令,T 先生都是延誤了一段非常長的時間才提出申請。 延誤的原因 [7] 根據陳法官的判決書,T 先生延誤的原因是他當時抱恙,沒有金錢聘請律師,所以要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後來申請遭拒絕。由於申請法律援助需時,所以他未能趕及在上訴法定限期前提出申請。 [8] 根據陳法官的判決書,L 小姐的代表律師指 T 先生所提出的延誤理由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因為 T 先生當時曾三次向法律援助署作出投訴,指法律援助署長不應批准 L 小姐獲得法律援助。 [9] 本庭認為 T 先生未能就他為甚麼不可以在法定限期內提出申請這個議題作出一個合理的解釋。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10] 陳法官拒絕T 先生申請的原因是他所擬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實質的勝訴機會。首先,本庭指出 T 先生所針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而作出的「同意命令」。該命令包括 L 小姐同意將她在雙方婚姻居所所佔的權益轉讓給T 先生和T 先生需要分期支付 $330,428給 L 小姐。本庭在 CML v. LMH (案件編號 HCMP 1743/2008,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1 月 16 日)一案已經就針對「同意命令」上訴的法律原則作出了以下的闡釋:
「4. 由於一項『同意命令』是基於雙方的協議而作出的,因此它是一份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協議或合約。本案的申請源自區域法院,根據法律呈請人必須先獲法庭頒予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申請。但就算涉及當然權利的上訴(例如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上訴),其中一個例外的情況是涉及針對『同意命令』的上訴,它須先獲法庭頒予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申請,這突顯了『同意命令』的特殊性質。5. 『同意命令』的一方是必須要証明案件存有特殊情況才可以成功推翻有關的協議。這些特殊情況包括他是錯誤地同意有關協議、他是在受到另一方的失實陳述所誤導而同意有關的協議內容,又或者是法庭認為若要求雙方遵守有關協議會造成極不公平的現象。」
[11] T 先生所持的上訴理由是:
(1) L 小姐當時就雙方的婚姻居所所提出的 $1,000,000 估值是過高,在金融風暴後,它只值 $900,000。(2) 在計算該物業的價值時應該將銀行不願為舊物業提供按揭貸款這一事列入考慮之列,因此該物業的估值應再低 $100,000。(3) L 小姐就他須支付 $330,428給她所訂定的期限太短,令他難以遵行有關命令。(4) L 小姐沒有披露她的銀行紀錄,而 T 先生的代表律師亦沒有向法庭提出 L 小姐須披露其銀行紀錄的申請。(5) T 先生現要求 L 小姐須支付贍養費給他。
[12] 本庭認為明顯地,T 先生現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是可以推翻「同意命令」的理由。婚姻居所的估值是在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協議,而他們當時已經考慮過該婚姻居所是舊物業,銀行是不會提供按揭這一事。另外,樓市價格根據需求調整(不論其升跌幅度多少)皆不屬於特殊情況致令法庭須重新考慮「同意命令」是不是仍然是一份具有約束力的文件。T 先生需要支付 $330,428 給 L 小姐的期限是在雙方同意下達成的協議,T 先生不能出爾反爾,在現階段作出限期過短的投訴。另外,T 先生雖然在原審時已提交誓章指 L 小姐沒有披露她的財政狀況,但他仍然願意與 L 小姐作出和解協議,因此他現在不可以以這個理由來推翻「同意命令」。還有,T 先生要求 L 小姐支付贍養費給他一事不能成為推翻「同意命令」的理由。T 先生在本申請書上指陳法官偏袒對方,但他沒有提出實質的理據來支持他提出的有關的指控。 總結 [13] 本庭認為 T 先生未提供理據來證明他所擬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在這情況下,本庭拒絕給予讓他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的逾期上訴許可。另外,由於 T 先生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T 先生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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